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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暂行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6年12月9日 点击次数: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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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加速我国集成电路设计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发[2000]18号文《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以下简称《鼓励政策》和信部联产[2000]968号文"关于印发〈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从事集成电路产品设计(含集成电路设计软件开发,下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集成电路产品,是指集成电路设计软件、电路(含国内企业自主设计而在境内确实无法生产需委托境外加工的集成电路产品,下同)。

  第三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并经认定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集成电路产品可享受《鼓励政策》规定的相关内容。

  第四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管理全国集成电路企业和集成电路产品的认定工作:
  (一) 审定、授权全国及地区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的认定机构(以下简称认定机构);
  (二) 监督检查全国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的认定工作;
  (三) 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认定机构的认定结果;
  (四) 公布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名单及产品认定目录,并颁发认定证书;
  (五) 每年以公告形式发布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产品的认定结果;
  (六) 受理对认定结果、年审结果以及有关认定决定的异议申诉。

  第五条 集成电路认定机构负责受理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产品认定,进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与产品的年审工作。

  第六条 认定机构在认定工作中遵循公平、公正、科学、高效的原则,并为申请企业保守秘密。

  第七条 申请认定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须满足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成立的以集成电路设计为主营业务的企业;
  (二)具有与集成电路设计开发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和人员等基本条件,其生产过程符合集成电路设计的基本流程、管理规范,具有保证设计产品质量的手段与能力;
  (三)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自主设计产品的收入及接受委托设计产品的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30%以上。

  第八条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产品的认定,由企业向集成电路认定机构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分别履行认定程序(认定程序附后)。企业在申请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或产品认定时,提交的资料及其内容必须真实有效。

  第九条 申请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申请表;
  (二) 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 其他需要出具的有关资料。

  第十条 申请集成电路产品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集成电路产品认定申请表;
  (二) 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 其他需要出具的有关资料。
  申请享受《鼓励政策》第四十八条规定的集成电路产品,除提供以上材料外,还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 产品知识产权的相关材料;
  (二) 在国内无法加工的情况说明;
  (三) 境外委托加工合同副本。 

  第十一条 国家对申请享受《鼓励政策》第四十八条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产品,实行自动登记、社会监督制度。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将自己设计、销售的产品建立集成电路设计产品网页,并链接到中国集成电路IP网站(http://www.ChinaICIP.com)上。

  第十二条 国家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的认定实行年度审查制度,认证机构将年审结果报信息产业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应按规定的时限递交年度审查报告,逾期未报的企业视为自动放弃享受优惠政策;年审不合格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产品,其认定资格自下一年度起予以取消。

  第十四条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对认定结果、年审结果以及认定机构作出的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通知或公告发布后两个月内,向信息产业部提出申诉,并提交异议申诉书及有关证明材料。信息产业部应在收到申诉后五天内答复是否受理该申诉;决定受理的应在受理后两个月内就该异议是否成立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经认定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发生调整、分立、合并、重组等变更情况时,须在变更后三个月内,向认定机构办理变更或重新申报手续。

  第十六条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经发现有偷税等违法行为的,认定机构经核实后应立即报请信息产业部取消其认定资格,并按有关规定做出相应处理。

  第十七条 经查明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在申请集成电路企业认定和集成电路产品认定时提供虚假材料及内容的,尚未认定的,不予认定;已认定的,认定机构应报请信息产业部撤销其当年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其产品的认定资格,并由信息产业部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经认定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产品,凭有效认定证 书及信息产业部的认定通知,向有关部门办理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手续。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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